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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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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5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并作相应的文字表述修改。《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定金罚则的惩罚性功能
定金制度是一项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担保方式,早在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梭伦改革时期,就已在经济贸易中日趋流行。罗马法对定金制度进一步完善,认为定金(arrae)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指当事人为了表示愿意订立契约,或者为了证明其契约的成立,或者为保证契约的履行,由一方交给他人一定金额货币或者财物。近现代以来,定金制度日趋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明确了定金的惩罚性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如以定金预约买卖时,缔约当事人各方得以下列方式解除约定,交付定金者,失去其定金,接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定金。《德国民法典》将定金规定在“债的关系法”编中,扩大了定金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几乎所有类型的合同。其第337条“定金的折抵或者返还”中规定:“(1)定金在发生疑义时,应当抵作给付定金一方负担的给付,或者在此举为不能时,应当在合同履行时返还。(2)合同又被废止的,应当返还定金。”第338条“可以归责之给付不能情形的定金”中规定:“给付定金一方负担的给付,因可以归责于自己一方的事由而成为不能的,或者给付定金一方对合同的撤销具有过错的,收受定金一方有权保有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在发生疑义时,定金应当抵作损害赔偿,或者在此举为不能时,应当在给付损害赔偿时返还。”该条旨在规定定金罚则,即若交付定金一方应当对给付不能负责任或者对合同撤销具有过错时,则接受定金一方有权保有定金,而不问自己一方损害发生之数额。故定金之功能不仅在于订约确认,而且亦在最低程度之损害补偿。若受领人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则定金或者应当折抵,或者应当返还。若当事人在合同上排除将定金抵作给付,则这亦适用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瑞士债务法》《奥地利民法典》《土耳其债务法》采用了德国立法例,将定金规定于债之通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定金归于债务履行的担保。在最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定金的种类被规定为解约定金与违约定金。从立法例看,惩罚性规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也是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该种惩罚性规定对于陌生人社会从事商品交换的缺乏互信的双方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惩罚性规定,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为此,《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即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
二、定金罚则与合同履行阶段的关系
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违约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方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能否主张定金权利?对此,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其作为定金的性质已经变生了变化,此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587条亦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不完全履行与定金罚则的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明确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的、直接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按照比例原则适用定金罚则。有观点认为,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将定金进行分割,将严重损害定金的担保功能。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进行区分,当不完全履行部分对合同目的至关重要时,则不完全履行构成了部分根本违约,应当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不完全履行未达到根本违约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即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但后一句强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践中,不完全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应当结合个案与定金制度的目的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合同继续履行
在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合同继续履行,法院能否一并支持?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其理由是:《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仅仅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或者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数量的标的物价款,则可以解除合同,排除定金条款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77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等违约责任”即包括定金罚则。我们认为,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责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根据《民法典》第587条之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如果仅仅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则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其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仍应予以赔偿。
二、违约金和解约定金在合同解除时的区别
定金罚则的适用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与解约定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难以区分。对于解约定金,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当事人以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此时适用的是约定解除规则;而违约金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令守约方不得不主张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则。也就是说,在明确约定解约定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定金罚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相反,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进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三、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自然失去了定金罚则的基础。例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定金。我们认为,对双方不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予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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