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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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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0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两条规定内容进行合并,并删除了与《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内容重复部分,即关于不可抗力内涵的相关规定,属于《民法典》编纂中对《合同法》条文的修改完善。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
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不可抗力或偶发事故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4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不能够履行的,债务人不构成迟延。这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包括了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正常履行合同的一种障碍。学理上,合同履行障碍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等情形。本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不能履行”,非指狭义的作为债务不履行形态而与迟延履行相对称的不能履行,而是广义的不能履行,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
二、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
(一)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与履行义务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抗力引起预定法律效果的核心。“不可抗力必须是债务履行受阻的最近、唯一和关键原因,不能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其他事由,否则,就不能引起不可抗力规则预定的法律效果。”在不可抗力规则下,合同解除权人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通常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非一概完全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非严格意义上);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成比例”的精神,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非严格意义)。在上海某公司(承租人)诉某仓储公司(出租人)、某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出租人经授权将他人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出租,该建筑物遇强降雪倒塌,致使承租人的机器设备受损。法院依职权查明降雪时间段的大约降雪厚度,并查明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物可以承受该厚度积雪,进而证明该建筑物质量不达标。据此,认定出租人主张强降雪系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出租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债务人需履行通知义务及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不可抗力通知义务是属于《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理论界存有争议。通说认为,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证据属于附随义务,其根据为诚信原则。无论是附随义务说还是不真正义务说,均认为债务人若未为不可抗力发生及其对合同影响举证证明的,则无权援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此外,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明的,可能导致不可抗力规则不被适用;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明不充分的,可能导致不可抗力规则不被适用,或者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只能部分免责。对于不可抗力证据证明力充分与否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的客观可能性、举证难度、举证及时性和全面性,并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客观上难以充分举证的不可抗力免责争议案件,更多通过确定部分免责;对于个案中影响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裁判者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认定免责的不同比例加以考虑。在厦门某物业公司诉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业主虽因不可抗力遭受财产损害,但物业公司未尽防范及提醒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防范义务及风险提醒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及风险,应当及时消除或提醒;否则,在业主因不可抗力而遭受财产损害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结合物业管理瑕疵的程度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物业赔偿标准不宜过高。
三、不可抗力免责的例外情形
(一)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
许多国家民法规定,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迟延期间因发生意外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应负责,但即使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本规范系基于下述考虑:应当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延迟,自然应当归属于债务人之风险范围,故其应对于延迟的后果承担广泛的责任。《韩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后造成的损失,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仍无法避免的损失除外。”本条第2款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张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迟延履行交付房屋后发生不可抗力,能否免除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出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4·20”芦山地震之前,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当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承担返还承租人房屋租金的责任。
(二)对于金钱债务,一般情形下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
对于金钱债务而言,货币是一种纯粹的可代替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就决定了金钱债务的标的,即货币不可能发生不可替代的灭失,也不存在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债务人可能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而不能交付,这也只会导致履行迟延,而不能适用履行不能,从而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从域外法看,日本判例和学说普遍认为,对于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债务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19条第3款规定“对于以金钱给付为目的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201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改变了原来的僵硬规定,如第415条第1款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债务目的履行以及债务履行不能之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由此产生的损害的赔偿。但根据合同和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会共通观念,债务不履行是由无法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不在此限。”根据此规定,债务人的免责事由为根据合同、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会共通观念无法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不可抗力也包含在此事由之中。
(三)法律规定不能免责的其他情形
通常情形下,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具体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等要依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才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免除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无论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只要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四、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差异
(一)当事人克服或避免义务履行障碍的难度和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碍,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造成不能克服与不能规避的障碍,即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无法继续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情势变更只是履行困难,继续履行结果上对义务人明显不公平。前者强调克服或者规避履行障碍的难度过高,后者强调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此外,履行障碍的“不能克服与不能规避”有时并非绝对,因此,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可抗力向情势变更情形的转化,即一般不能克服或者规避的履约障碍,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通过支付较大的成本加以克服,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典》第533条删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以“非不可抗力”原因认定情势变更,更加符合事物发展规律。
(二)免责情况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全部或部分免责,无须法院裁量。而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法院进行裁量。受有损失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对于对方因此遭受的无端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三)二者解决问题的路径不同
不可抗力从违约角度出发,解决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而情势变更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变更的问题。情势变更制度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主张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变更幅度考量时,应当以消除明显或者过度的不公平为目的,而非变更至完全公平对等的状态。特别是在非情势变更的正常情形下,如果合同约定的某些内容本身虽并非完全公平对等,但尚不构成显失公平时,不应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遵循公平原则为由,对请求权人借机提出的将合同变更至完全公平对等状态的主张予以全盘支持。
(四)适用程序及违反程序的后果不同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适用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上述前置程序向对方直接发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导致对方损失,对方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对方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因为该项附随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不可抗力的适用不存在“当事人协商”的前置程序,但要求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虽然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种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对此应根据各自规则分别进行处理。《民法典》第533条修改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规定,删除“非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核心要素,从法律规范内容看,未再限定“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仅属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势。从比较法角度,各国基本上不要求必须区别情势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只要发生了某种客观、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比如“非典”、地震、新冠肺炎、限购政策等,并且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无法预见的一种客观情况,由于此种情形的发生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使得当事人显失公平。换言之,根本不用确定其到底是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所以,英美法只是用履行艰难定义此种情形,只要导致了履行艰难即可。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即不需要作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分。如果一定要作这种区别,对法官而言反而会构成一种沉重的负担,从而可能导致其难以适用。因此,就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而言,不作区分反而是最好的结果。对于产生情势变更原因究竟归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并不影响情势变更的成立。只要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不论该客观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均可构成情势变更。因此,从法律后果上看,对于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原因而言,不论其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均可能成立情势变更,很难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分。当然,如果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同时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也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可抗力条款的类型与审查规则
(一)不可抗力条款的类型
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指合同中订明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故又称免责条款。实务中,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一致,学理上称为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二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三是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形下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均不能免除责任。四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事由限减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二)审查规则
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完全一致的,不以合同条款论,而应产生法定效果;不可抗力条款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部分的,才作为合同条款,其法律效果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条款的控制。不可抗力条款内容涉及合同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影响甚巨,因此对于条款的效力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司法实践中,应考虑缔约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是否存在差异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例如,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果存在加大消费者、劳动者合同责任风险的,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对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三是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如果存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也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四是审查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例如,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佳莲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税费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但是,在实务中也应注意,如果不可抗力条款超出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无过错,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情况下是否免责进行约定,当然不发生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效力。但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类似条款时的合意,即双方约定在发生约定不可抗力事由时,当事人有解除权,此类约定应构成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
二、新冠疫情产生诉讼纠纷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还是情势变更规则
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中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认为,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因“非典”疫情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可能涉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项制度。此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一直是法院处理涉传染病疫情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基本规则框架。
对于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学界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疫情应定性为不可抗力,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一是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根本无法预见疫情的忽然爆发,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疫情的影响,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有“对灾难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情势重大变化,不适用情势变更,此类情况可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等内容,疫情作为自然原因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司法解释一贯定义为不可抗力。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答、各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倾向定性为不可抗力,包括疫情及管制措施。反对者则认为:第一,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合同,给交易造成较大障碍,影响交易安全,尤其是对租赁、仓储、承揽等长期性租赁合同。第二,不可抗力免责的后果,有可能导致利益关系失衡。不可抗力制度固有的局限,在个案中难以达到公平结果。第三,学理上不可抗力事件也可能变更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有观点认为,疫情既可定性为不可抗力,也可定性为情势变更,区分的标准是合同是否陷入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迟延履行的状态,理由是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程度不同,应客观、公平处理个案。反对者则认为:第一,此观点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规定相悖,同一疫情有的案件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有的认定为构成情势变更,难免矛盾;第二,判断某一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标准是“三不”,以是否完全不能履行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有“以果断因”的嫌疑,逻辑上未必周延。
《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第3条第1项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可见,关于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还是情势变更规则,并未限定仅适用某一规则。此后,《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三)》也秉持了该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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