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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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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0:5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前条规定了出卖人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这一拟制交付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本条则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卖人在交付仓单、提单等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条规定在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关于“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的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关单证。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值得指出的是,前述从给付义务的履行虽然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规定的义务内容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25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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