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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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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7:50: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是立法对司法解释的吸收和转化。
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案件,多为消费者通过邮购、网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沙石建材等情况。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鉴于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瑕疵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故本条作此规定。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无须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的学科知识,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质量争议是买受人在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提起的,买受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的质量异议之诉占比较少。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买受人希望通过质量异议的方式少付货款或者拖延诉讼。当前现实生活中的买卖交易不少采用买方预付定金或部分货款,货到后结清余款的方式进行,但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往往不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在出卖人请求支付时,买受人往往以质量存在瑕疵进行抗辩,迫使出卖人降低价款,或者在诉讼中对没有质量瑕疵或程度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以反诉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价款的目的。在具体工作中,承办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的反诉状时,经常面临着是否应该受理买受人质量反诉的困惑:若不加区别地一律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势必导致损害出卖人合法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本条规定了签收即视为检验的一般原则,以过滤掉审判实践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反诉案件。
二、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
近年来,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买卖方式,除网络购物等新型交易方式之外,很多大件商品也需要借助于专门的运输业者向买受人交付。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以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之争最为典型。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在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后签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验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在签收前”,且一旦签收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
201251日起施行的《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仍然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如依该标准的界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确认签字。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按照这一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作为收件人在接收邮件时可先验收后签字,但验收指的是查看快件外包装是否完好,并非打开包装查看内件物品。对于网购的快件,消费者能否在收件时验收所购买的标的物数量和外观有无瑕疵,取决于其与网上商家的合同约定:如果约定验视到包装,只能先签后验;如果约定验视到内件,有权先验后签。但这一标准仍然未能解决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何谓“验收”?是仅仅看看外包装,还是应该打开看里面?只看外包装显然不能称为验收,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或者虽然消费者与网络卖家合同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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