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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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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7:4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贯彻和落实。《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确立该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也是对“文明”“和谐”价值观入法的具体落实。
本法合同编作为调整民事交易活动的基本法律,是落实“绿色原则”和建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领域,本条规定即是“绿色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则之一。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后对出卖人享有回收标的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买受人的个人利益,更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有学者从权利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一般情况下,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则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依据公法行使公权力造福于公共利益,而依据私法享有私权则为私人创造福利。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创设某种私权,这样的私权不仅仅给私权的享有者带来利益,同时也为大多数人的私权创造了良好的生存环境,从而给整个社会创造了福利。这种私权,不仅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更准确地说以承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使命而生,故称之为公益性私权。按照上述划分,本条规定创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回收旧物的权利,即归属于公益性私权。
本法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条明确了旧物回收是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对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作出规定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调整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引导当事人作出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行为,从而将改变合同履行的社会效果及环境效益,实现民事合同交易活动的绿色化。而本条规定更是将附随义务细化为出卖人依法承担旧物回收义务,体现出已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生产者延伸责任被《民法典》所吸纳,将生产者责任延伸至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通过旧物回收制度倒逼产品设计选材的优化,引导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
旧物,包括化工生产中应用的一些贵金属催化剂,在使用一定年限后更换下来,就会成为危险废物。催化剂的使用方可以在购买或租赁催化剂时约定一定年限后的催化剂由卖方回收,以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合法处置和充分的循环利用,达到保护生态环境与节约资源的双重目的。就日常生活来说,电器、汽车、铅酸蓄电池、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履行延伸的生产者责任,如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即约定生产者对于报废产品的回收义务,从而促进合同当事人旧物回收义务规定的落地实施。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为新设条款,在适用时应准确把握其立法意图和宗旨,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落实“绿色原则”,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适用,本条规定出卖人在两种情形下应承担旧物回收义务:一是当事人作出该种约定,自应遵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有所规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对于旧物回收义务有具体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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