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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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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5:4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条文理解】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具有积极作用。实践中因所有权保留产生的纠纷较多,分歧也较多,该制度的正确运用对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比较普遍的承认。《德国民法典》第449条对所有权保留作出了规定:“(1)动产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到买卖价款支付时为止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所有权系以支付全部买卖价款为停止条件而转让的(所有权保留)。(2)仅在出卖人已解除合同时,出卖人才能根据所有权保留而请求返还物。(3)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使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买受人满足第三人的债权,特别是满足与出卖人相关联的企业的债权的,该约定无效。”关于何谓停止条件,《德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法律行为系附停止条件而实施的,该停止条件所决定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发生。”“停止条件”在我国是一个有颇多译名的民法术语,也有学者译作“延缓条件”“推迟生效条件”,但“停止条件”是较具普遍性的译名。在动产买卖合同系附所有权保留而订立的情形下,动产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到全部买卖价款支付之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就是附支付全部买卖价款这一停止条件的。在条件成就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发生;只要条件不成就,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不发生。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立法的形式或以相关规定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如《埃及民法典》第430条、《希腊民法典》第53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至第1526条。法国和美国也都承认和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英国在《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和第19条中确定了成文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附条件买卖是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交易。此处的“附条件买卖”本质上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至第30条又对出卖人的权利、买受人的权利、第三人的保护等分别进行了规定。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虽然不排除其具有担保之外的其他功能。说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仅仅是从其客观功能来定位的,并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因为理解为担保物权抑或是所有权,对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破产时区别甚大:如果是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享有别除权;如果是所有权,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因此,虽然说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但在形式上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因其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19世纪末期,伴随着工业革命而来的供求膨胀使信用经济勃然兴起,分期付款买卖日益在欧美各国成为流行的交易方式,此时,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制度设计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逐渐得到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在不必立即支付全部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体现出了权利义务分配的均衡与方便,就均衡的功能来讲,基于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享有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人地位,可以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及权,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标的物转移、抵押、出质等。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后再付清价金,实际上是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促成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大大提升,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可以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因此,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均具有极强的合理性。
三、所有权保留的种类
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根据标的物和债权范围的不同,所有权保留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此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买受人根据合同所占有的、特定化的标的物,所保障的债权亦以该特定物的价金为限。此为所有权保留最基本的样态。
二是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将标的物予以转售以赚取利润,或者将标的物进行加工、混合、附合。在这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确实保障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故将所有权保留的对象扩大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者添附物,此时出卖人所依凭的就是延长的所有权保留。
三是扩张的所有权保留。该种所有权保留所保障的债权不仅以本合同产生的价金债权为限,而且扩张到出卖人或者其关联方,即出卖人或其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担保。在这些所有债权清偿前,卖方保留对标的物或其转售所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比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更宽。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又可细分为余额结转型所有权保留和康采恩所有权保留:余额结转型所有权保留指标的物不仅要担保这个具体的价金债权,而且还要担保出卖人基于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生意联系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康采恩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不仅是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而且还包括买受人对其他的与出卖人同属于一个康采恩的其他供应商的债权。
四是混合型的所有权保留。即上述三种所有权保留混合所形成的一种更为复杂的形态。
四、《民法典》之前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交付后所有权不转移,这样所有权的变动就与交付及占有等外观脱钩,所有权的转移可以发生在交付之后若干时间,这就为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空间。《民法通则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内容和《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吻合,无一字之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部分用4个条文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其中第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第35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第36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第37条规定了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在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内容。
五、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登记的规定并不一致,少数国家(地区)未赋予登记任何法律意义,如在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保留条款既不需要进行登记,也无需满足任何形式要件。绝大多数国家(地区)赋予登记一定的法律意义,其又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个别国家(地区)民法规定登记是所有权保留的生效要件,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可见,未经登记,所有权保留在当事人间不生效力,更不能以所有权保留对抗善意第三人。大多数国家(地区)规定登记是所有权保留的对抗要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第2款规定:“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15欧元的,保留所有权可以抗辩第三买受人,但是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专设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并自第三人处得到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即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单凭意思表示就可成立,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动产担保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制度,其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美国为首的北美洲立法中,多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担保交易的一种类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权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混合继受大陆法和英美法的魁北克民法中,即使不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动产担保形态,但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也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745条第2项规定:“依条例确定的对道路交通工具或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或对服务或经营企业取得的任何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仅在公示后才对当事人有对抗力。”最近的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也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纳入其调整范围,并受该公约登记规则的约束,亦即未经登记,不得取得公约意义上的优先顺位。由此可见,在所有权保留中,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也成为法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法典》也顺应国际趋势,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立法理由在于:如果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没有登记,缺乏公示,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也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具体而言:
第一,对出卖人的保护。所有权保留导致了占有和所有权归属之间的分离,在所有权保留生效之后,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便可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使出卖人蒙受重大损失。而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法再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对第三人的保护。登记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防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其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意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要第三人取得买受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时未满足上述任一要件,其利益难免遭受损害。这无疑会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无所适从、谨小慎微,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的进行。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避免第三人的权益遭致损害。
第三,对交易效率的维护。如果在任何情形下,出卖人都有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如对于一般的动产。因此,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进行,在法律上确立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而是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出卖人破产时对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破产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归属于出卖人,但其已被买受人占有,此时应如何处理标的物的归属?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照该法第42条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此时标的物就不再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及所受到的损害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而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出卖人并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二、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让时的处理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前,虽然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但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如果其未经买受人同意而将标的物再行转让,虽然合同有效,但却不能通过现实交付来转移所有权。如果最终买受人履行了约定条件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将构成对第二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
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未予明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理由在于:(1)是否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物权编原则上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这种变动模式下一般无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之必要。按照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有变更登记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是在使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又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充分实现,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于买受人使用,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双方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不动产的权属仍属于出卖人。但实际使用人是买受人,这样也能兼顾买受人利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价金权利保障的双重目的,而不必一定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当然,可能的诘问是: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时,买受人已经交付并持续支付价金,如果此时出卖人将不动产“一物二卖”,如何保障和平衡买受人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买受人利益可以通过《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来保障,经过预告登记后,买受人的“期待权”或期待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待价金全部清偿后,出卖人即应当将不动产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所有。(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功能可以被现行其他制度所取代。有观点认为,商事实践中如果需要不动产买卖双方立即办理变更登记,那么一旦变更登记后如不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人价金债权将无从保障。对此,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的效力,一方面以登记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存在矛盾,且有损登记的公信力。事实上,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后出卖人要保障其价金债权,完全可以采取不动产抵押的方式来完成,不必一定需要保留所有权。而且,即使要保留所有权,一般认为该保留行为需要进行预告登记,而办理预告登记也并不比办理不动产抵押简单。(3)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和房屋,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私人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买卖,所以就土地所有权买卖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空间较小。而房屋买卖中,一般均是采用买受人从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这一制度运作比较顺畅,也没有必要创设房屋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来保障银行利益。
在学界,不少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于各类财产,主要适用于有形的动产,但也不必绝对禁止所有权保留在不动产中的适用,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全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虽然就不动产交易而言,有预告登记等相关制度来保护,但在法律上仍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由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在办理预告登记中会遇到多种困难,有必要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保留自己的权利。第二,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的合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自由约定。在不动产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功能虽可被其他制度替代,但当事人仍应有选择是否进行所有权保留的自由。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予以禁止。第三,在涉及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双方既未登记也未交付,当事人即便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如果双方已经交付不动产但尚未登记,当事人仍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约定。第四,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禁止在不动产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可能不利于发回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现代社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其符合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现代社会,“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奋斗”(kampf um sicherheit)。担保越多,对债权人的保障就越充分。在法国,鉴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商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制度被誉为“担保之王”。只要其能够在不动产交易中发挥担保的功能,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加以禁止。也有学者主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村民的住房如果转让的话,因原则上不需要办理登记,交付就转移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可以适用的。
我们认为,《民法典》没有采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就是为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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