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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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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0:0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差异在于,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在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前增加了“依法不得撤销的”。
根据《慈善法》第41条第1款和第3条的规定,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这些情况下,捐赠人、赠与人有交付财产的义务,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具体情形上,《慈善法》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的差异主要在于“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此种情况即是《民法典》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的”情形。当然,除了该种情形,如将来《慈善法》及相关法律有新的规定,也应涵盖在“依法不得撤销的”的范围内。
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质上属于一种施惠行为,而且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可以较双务合同相对弱一些,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任意撤销权的概念,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表示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有观点认为:“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需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还有观点认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是赠与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赠人之前,可以自由的撤销赠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定义并无实质差别,简而言之,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动产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权利等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如下:
首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如果合同未成立,则撤销赠与无从谈起。
其次,撤销赠与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这是因为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财产归属于赠与人,撤销赠与对受赠人不会有实际影响,而一旦完成财产权利转移,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会对受赠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最后,赠与合同须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会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故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相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法律证明力,当事人进行公证的目的就是强化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合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目的是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故对这两类赠与合同不允许任意撤销。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如受赠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亦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判文书的内容,除非该裁判文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任意撤销权是撤销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任意撤销权由赠与人行使,根据赠与人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需要征得受赠人同意或不同意。
正确理解任意撤销权的性质还需要厘清赠与合同任意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撤销、撤回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撤回和撤销在民法上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对于法律行为,一般允许在生效之前撤回。而撤销是针对已生效而有瑕疵法律行为,使之溯及地归于消灭。也即,撤回是指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为;撤销则是指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后,再予以撤销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使其溯及归于消灭的行为,不以要约有瑕疵为必要;而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在生效的法律行为有可撤销事由时使其溯及地归于消灭的行为,须以法律行为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瑕疵为条件。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系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撤销权。
对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言,其并不以赠与合同订立上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的事由为依据,亦非对受赠人损害债权的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在性质上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不同,属于法律赋予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特殊撤销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理解
鉴于赠与财产范围的广泛性,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这一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关键环节。
首先,财产权利转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转移。《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主要是针对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而言的;而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人一般是股东、著作权人等,对于股权、知识产权而言财产权利转移是权利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财产权利转移并非仅指所有权转移。
其次,财产权利转移不等于交付。在民法中,交付的对象不限于动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例如,《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赠与合同中,交付是赠与人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受赠人。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动产的交付就意味着财产权利的转移。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赠与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在交付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二、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特殊性
在赠与合同中,可能存在分批交付赠与物的情况,也即在赠与物是可分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分批交付赠与物。例如:赠与人赠与受赠人100吨大米,合同约定分10次交付,每次交付10吨。此类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实践中需要加以注意。
根据本条之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例如在前例中,赠与人在100吨大米转移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是,如果赠与财产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分批部分交付,尚有部分没有交付,又如在前例中,赠与人已经交付了330吨大米,还剩余7批没有交付,此时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撤销权仅是对未交付部分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已交付部分无需返还。
《民法典》第633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这一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条规定的精神可以为我们解答上述问题提供参考:
第一,赠与合同约定分批交付,当事人分批交付不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赠与人仅交付部分批次赠与物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赠与合同是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益的,交付多少批次赠与物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在分批交付的情况下,全部赠与物是可分的,已交付部分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未交付部分,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对未交付批次的赠与物的撤销仅对未交付部分有效,已经交付的不受影响。
三、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后果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对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条并未明确。我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较好地平衡了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权利不得滥用,《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任意撤回权在行使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果其行使时违背了诚信原则而导致受赠人的损失,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反复向受赠人保证会交付赠与财产并要求受赠人做好接受财产的准备,受赠人基于信赖为准备接受财产支出了必要费用,赠与人无正当理由撤销赠与的,应当赔偿受赠人的信赖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条件必须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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