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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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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4:5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但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买卖合同的订立均与出租人的确定及干预相关,由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而产生的风险及索赔,不单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为所引发,此时,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履行障碍产生的原因来确定。正确理解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关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主要理由
承租人拒付租金的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认为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供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如果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在交付方式上不符合约定以至于影响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以及获取正当收益,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出租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拒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或以此为由要求出租人折减租金。
二是认为出租人影响或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如出租人或自身具备一定专业技能,或与某些设备供应商长期合作而熟悉这些制造商的情况,或出租人本身即为某厂商设立的租赁公司,此时出租人可能会向承租人推荐某些出卖人,或提供某些出卖人和租赁物的信息,供承租人选择。承租人认为此时即为出租人凭借其专业技能影响或干预其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在行使索赔权时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应当减免、抵扣租金,由此引发矛盾纠纷。
此外,在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时通常还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出卖人拒绝接受承租人直接向其行使索赔权。通常这种情况多为出卖人不知道出租人购买合同标的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也不知道与买卖合同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因此按照一般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为只有作为合同相对人即标的物买受人的出租人才有权向其提出索赔。当然也不排除出卖人知道承租人的存在,但由于其他原因,不希望由承租人直接向其行使索赔权的情况,故以此为借口拒绝接受承租人的直接索赔。又如,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出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系承租人选择或认可,只要出租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主要义务后,就不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因租赁物本身存在的问题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索赔的结果也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关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法理分析
有观点认为,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索赔的结果可以对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影响,即承租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或要求以索赔结果折抵租金等。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作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通常是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问题,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并从中获取收益,进而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租赁物并用于生产经营,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出卖人的过失导致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承租人不能够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以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停止或不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直至获得相应的救济为止。
应当承认,这种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特别是在融资租赁业进入我国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企业多处于承租人地位,而融资租赁公司多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从更加倾向于维护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随着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快速发展,各方面对融资租赁特殊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各界逐渐意识到,融资租赁最核心的要素即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或认可,与出卖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以购得租赁物,而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一切风险与收益全部转归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承担包括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责任,这已经成为业界的普遍共识,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形式的典型特征之一。基于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违约及救济措施的影响,这一点也已经为各方面所普遍接受和认同。
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具有独立性,目前,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出租人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而由承租人承担,只要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并且不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等),承租人就应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对于非因出租人的因素造成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但索赔的结果不应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由此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应由出卖人负责赔偿。这样规定,更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同时可主张减免租金的例外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对如何认定承租人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取得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3)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4)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区分出租人的行为是否对承租人的选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所谓构成实质性影响,通常可包括以下情形:(1)出租人指定租赁物或出卖人;(2)出租人给出一定的选择范围,指定几家制造商或几种产品供承租人选择;(3)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选择与租金等合同条款挂钩,如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推荐的范围内选择才可获得相应的优惠条件。若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这些行为,则可以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出卖人构成了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承租人未能获得租赁物的权利救济
因出卖人违约,导致承租人未能及时受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固然可以通过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方式,得到相应的救济,但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可能导致承租人经营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如出租人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一方面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仍然要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可能造成承租人过重的负担。为平衡承租人的利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为承租人设计了两项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将买卖合同解除作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之一,承租人可以在出卖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代替出租人主动解除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赋予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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