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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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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1:0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应负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合同法》第302条相比,本条规定内容无实质性变化,仅删去了“损害”,将“但”改为“但是”,形式上分为两款。
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承运人是否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解决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问题。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在归责方面的基本原则。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则是该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总体上看,该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其他专门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中也采取相同立场。例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而我国缔结的《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在对旅客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本条也注意到了平衡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运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一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例如,旅客在运输途中突发心脏病、脑溢血等急性疾病而死亡。此时,本条在适用时与本法第822条发生关联,需要将承运人在当时能够达到的条件下是否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给予救助一并纳入考虑。如果承运人已经尽力救助,囿于客观条件旅客仍然因为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是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旅客从火车上跳窗自杀,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自身身体受损,承运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旅客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因旅客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承运人仍应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旅客对伤亡结果是一般的过失,承运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按照规定可予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应当适用于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凸显出在旅客人身安全保护领域,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金钱为对价。即使旅客依法未支付或者经承运人准许依约定未支付,或仅部分支付票款,在旅客的保障安全义务上承运人应一视同仁,具体到责任承担上,承运人对该部分旅客的赔偿责任与支付完全票款的旅客的赔偿责任并无区别。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考虑本条与第822条的衔接,如果存在需要对乘客进行救助的情形,本条与第822条往往需结合适用。
一、无过错责任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核心在于如何把握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总体而言,突出对旅客生命健康的保护是适用本条时应采取的基本立场。而在免责情形的审查上,则需要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该条总体上对承运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乘客人身损害如系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条明确规定了应由承运人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相关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应注意到,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伤亡,对于旅客而言是一个消极的事实,不宜一律将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旅客,应以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一般原则。如果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旅客明显持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交,则可以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旅客。
虽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和明确法条规定,但应注意到,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责任仍是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对于原告抛开合同约定,一律简单以侵权起诉承运人的,应严格加以掌握。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问题,通过合同条款已经进行了合理安排,运输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法律也直接对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的约定、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保护旅客角度进行的干涉,已经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合理行事,这正是合同法价值的所在。如果允许合同中的一方抛开既有的安排,过于随意地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设计的旨在平衡双方利益和风险的框架可以随意被打破,如放任此种情形发生,合同法存在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相关判决中已经多次表明了这一立场,即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尽量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对合同关系下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的,应严格加以把握;另一方面,对于乘客选择以侵权起诉承运人的,亦不应一律禁止。对于承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服务确实存在“瑕疵给付”甚至“加害给付”导致乘客伤亡,旅客或其近亲属提起侵权之诉的,应予以支持。
另外,承运人为降低风险,多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分担责任,由此也将保险人纳入相关案件中。在被告主体认定上,客运合同纠纷中只要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就应按照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上是最终责任承担人。因此在客运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存在交强险等强制类保险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可以更好地保障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权利。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以已支付给旅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相关赔偿主要以金钱赔偿为主。在赔偿金额的具体认定上,应注意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相互关系。一些运输领域的特别法在赔偿金额上多对最高赔偿额进行了限制。例如,《海商法》第117条就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民用航空法》第129条也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而从相关国际立法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就以限额的方式分层次加以规定,其强调如果损害赔偿每名旅客不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如果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要着重把握相关证据规则,着力还原涉案事实并充分考虑法律的规范目的和社会效果。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举证,并充分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关联性与必要性,本着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相结合的处理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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