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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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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4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责事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1条的吸收,稍作修改。第一处修改将原条文的“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并把其后的逗号改成了句号。第二处修改将原条文的“但”改为“但是,”。以上修改主要为了法条用语更为准确,表达更为流畅,立法原理没有改变。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吸收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该条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继自罗马法传统的严格责任。但在合同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如供电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过错责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保管人责任等均为过错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责任基础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货物货损灭失是因为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承运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还要证明这些事实与货物灭失、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承运人仅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本条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表述是“运输过程中”,与《铁路法》《海商法》的相关表述略有不同。《铁路法》第17条规定的是“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海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条中的“运输过程中”,也应理解为从承运人在起运地点接受货物起到承运人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
三、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货运合同中,在法律规定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约定免除或者限制承运人责任,其也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只需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法货运合同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有:
(一)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这些因素应具有客观外在性,是债务人自身原因之外的事件。有观点将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直接界定为不可抗力,而忽略了从事件的客观特征与债务人的主观行为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承运船舶遭遇台风导致货损时,应结合台风预报是否及时、承运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台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承运人正常管货义务所能避免的范围,出于平衡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可以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由此导致货物短少系自然性质导致的损失。
(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托运人、收货人制造了履行障碍,因其过错导致承运人不能履行合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承担责任,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成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本章规定,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4)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失。
货运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免责事由。在货物运输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承托双方并未特别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后,承运人往往依据托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中记载的赔偿标准或赔偿限额提出免于赔偿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在大多数情况下,前述运输单证中记载的条款都属于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属于《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应根据《民法典》该条有关格式条款成立及效力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498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判断有关约定是否构成对货损赔偿额的约定并约束当事人。实务中应避免以下几点认识误区:一是以不利解释原则为由,不加区分地否定提供条款一方依据格式条款提出的一切抗辩;二是格式条款只要免除或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就无效,而不考虑承运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除与减轻责任的内容是否合理。
四、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承运人负赔偿责任的事项包括货物的毁损、灭失。货物的毁损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上的损失或质量上的损失。运输过程不能简单理解为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还包括装卸等环节。货物落水、受潮、水湿、浪损、污染、变质、变形、毁坏、感染、碰撞破裂以及大宗散装货物超过正常途耗的减量都属于货损。货物的灭失是指不能将货物交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一切情形,既包括货物物理上的消灭,也包括被盗等丧失占有的情形及错误交付货物导致收货人提取不到货物。
承运人对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仅仅限于本条规定的毁损、灭失两种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34条就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义务,也可能给货方造成损失。本条虽然没有规定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但如承运人违反《民法典》第811条的规定,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给货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上述十二项免责事由中,只有部分可以归入本条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除此之外,《海商法》第52条还规定了运输活动物的特殊风险免责,第53条还有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区分不同运输方式,正确适用法律。
二、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承运人追偿。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可以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或者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1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船长及船员在突发恶劣气象和海况时采取了合理的避风避浪及救济措施,事故和损害发生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应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2民初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运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服务行业的主体,有能力对运输途径地区的天气状况作出预判,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暴雨事件发生后,承运人不能按约送达货物的,其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运输周期内及时通知托运人,其迟延告知行为也不能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暴雨和限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承运人迟延履行后的,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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