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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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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6:0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320条的规定相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其他未作实质性改动。
一、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义务
本节没有规定托运人在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的义务,对此可适用本章第3节关于托运人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法,托运人有如下义务:(1)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以及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2)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3)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的有关手续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4)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相关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告知多式联运经营人;(5)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支付运费。
二、托运人的责任基础
按照本条的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托运人通过某些形式表现出来的在法律或者道德上应当受到非难的状态。这种应当受到非难的状态可以由故意引起,也可以由过失引起。例如,托运人交付货物时包装不当或填写多式联运单据时,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不真实的资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运输标准的规定,将危险物品当做普通物品运输等,而未如实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申报,造成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的损失。
三、多式联运单据转让后托运人的责任
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转让单据和不可转让单据。在不可转让单据下,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因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可转让单据,并且托运人已经将该单据转让的情况下,究竟是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单据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单据转让后,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原则上应由所有权人赔偿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运输区段承运人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在多式联运中,托运人完全有可能在托运货物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运输承运人损失之前已经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如果仅因多式联运单据已经转让,而将因托运人的过错产生的责任归于所有权人或收货人,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
按照本条规定,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但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充分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的义务,有利于实现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托运人托运货物的过错导致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的其他货物遭受损失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仍然应当向其他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托运人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行事时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
与本法第842条不同,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多式联运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时,无论因托运人过错导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都有权依据本法规定向托运人主张权利、要求索赔。
二、针对托运人的诉讼时效
多式联运经营人基于本条规定,针对托运人的请求权,应适用本法第1883年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字面解释,托运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二是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时是某一运输区段的承运人,由于托运人过错造成其损失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直接向托运人索赔。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不承担全部运输任务,相关损失可能发生于某一运输区段,例如造成区段承运人运输工具的损失。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只有向区段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损失才真正发生。司法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从经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区段承运人针对托运人的诉讼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区段承运人损失的,区段承运人可以依据区段运输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至于区段承运人能否直接向托运人索赔,本法没有涉及。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区段承运人有权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托运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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