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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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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5:5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及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权益属于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则是人身权的对称,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明确技术成果财产权的归属,需要区分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根据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研究开发活动、岗位职责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投入的关系,可以将技术成果划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依据这一规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任务,主要是指承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确认技术成果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是职务技术成果。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和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理分享。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技术成果权益的侵权行为。
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直接关系到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故因此发生的纠纷较多。认定职务技术成果时,要注意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但劳动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不论是当前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不论是长期或临时,也不论是全职还是兼职。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属于委托开发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就不是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其他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准确地讲分别就是指雇主与雇员。根据《民法典》对合同主体的界定,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主体。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成为雇主,即成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主体。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约定优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在第2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雇主与雇员不管以何种形式约定技术成果的权益,只要该约定本身不能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或可变更,法院都应当从其约定判定权利归属。即使是职务技术成果,只要当事人有效约定权属归完成人,法院就应当尊重。
其次,要准确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体现单位的意志,故可区分在职和离职两种情况进行界定。
针对在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分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其中的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并非指本单位内的各种工作岗位。如果职工的岗位职责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就不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第二种情形是指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所谓交付技术开发任务,一般是指通过任务书、项目计划、工作决定等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研发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者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必须是与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因为从鼓励科技创新的角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自主决定开发任何领域的新技术。至于在本单位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只要是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或者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论年限长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就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如果不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也不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则应当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针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或者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当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因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周期确实要比一般技术成果更长,虽然这些细则本身不是行政法规,但是属于执行行政法规的具体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最后,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上,应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弱化物质贡献因素。因为只有人的智力创造才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的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法应当首先保护的对象。至于物质性因素,虽然是基础性的,但往往可以通过返还资金等经济手段予以补偿。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不仅是“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物质条件,而且只有当“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方可被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另外,在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问题上,《专利法》所称的职务发明创造属于本条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限于专利和专利申请这两种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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