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寄存人支付保管报酬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沿用《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只有个别文字修改。 根据是否支付报酬,可将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除当事人约定外,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 有偿保管,是指保管人和寄存人双方约定应予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无偿保管,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对于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除支付费用方面的差别以外,两者的责任承担也不同。根据本法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进行判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职业的,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对于有偿保管,寄存人应当按照与保管人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保管费。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根据本法第903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专门的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这与保管费用有区别。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质押财产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押财产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保管费用是因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尽管本条规定了质押财产的提存制度,但因我国提存制度尚未健全,对质押财产提存难度较大,成本也较高,因此,在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时,将质押财产委托保管是较为现实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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