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只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往往是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而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信原则,保管人应当自己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都是寄存人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因此,保管人不得滥用这种信任将保管物转交他人保管。当然,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能否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作出约定。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亲自保管的含义 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里的亲自保管是保管人独立地履行保管义务。当然,亲自保管并不妨碍辅助人辅助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如果是辅助人在辅助保管过程中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亲自保管的例外 本法允许对亲自保管作出例外约定。大陆法系立法一般还规定免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2条规定:“受寄人应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不得已之事由是指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而致使保管人无法保管保管物的情形。 三、违法转保管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次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对此,本法并没有区分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我们认为,对于有偿保管转保管的,保管人的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此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否有过错,保管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偿保管人转保管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897条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对于无偿保管人明知可能会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仍然转保管的,如果保管人难以自证对此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违反约定转保管的,根据本法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除此之外,寄存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保管协议中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是否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从其他各国的立法来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有学者提出,保管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理由是保管合同在性质上可以参照委托合同中转委托的处理,即本法第923条规定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