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7条的规定,只有个别文字修改。 根据本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及保管物产生的孳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亦应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 一、关于返还时间 寄存人可以随时主张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双方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返还保管物的要求。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保管期限届满前,除非有特殊事由,保管人不得提前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双方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二、关于返还范围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时,应当返还保管物的原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此原物应为寄存人交付保管人保管时的标的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保管物如有孳息的,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保管人应一并返还。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享有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管物的收益权应归寄存人所有,孳息作为原物的生产物理应在返还原物时一并返还给寄存人。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物为特定物的,保管人应当赔偿损失;保管物为种类物的,保管人可以相同质量、数量的替代物补齐返还。 三、关于返还场所 当事人没有就返还场所特殊约定的,通常情况下应当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场所返还。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法第511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应当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场所履行,即在保管人所在地履行。如果保管物是不动产的,返还的场所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