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入库单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并完成验收等相应的手续后,给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四点: 第一,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在存货人充分履行了其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仓单代表保管人已经收到仓储货物且属于仓储合同规定的合格标的物。 第二,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可以出质。 第三,仓单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物权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提取仓储物。仓单是存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是保管人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强调了保管人对于存货人对货物权利的确认。仓单是针对存货人签发的,意味着对于保管人而言,谁拥有仓单,谁就拥有对仓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仓储合同期限届满时向保管人主张提取或者处分。根据仓储合同约定的货物所有人向保管人进行的货物转移行为并不涉及仓储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存货人仍然具备自由处置仓储物的权利。 第四,仓单交付的过程中伴随着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的转移。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用“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于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采用“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依照《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仓单可以出质。《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民法典》第442条规定,仓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与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合同存货人)与实际向保管人交付标的物的存货人(实际货权人)不一致时,实际货权人是否有提货权?在一般的仓储合同关系中,提货权并不等同于货权,也即提货人并不要求是货物所有人。根据本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凭仓单提货。在签发仓单而成立事实仓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在原告杭某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湾公司)诉被告中某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仓储公司)、第三人任丘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2017)津民终357号案]中,一审法院对此的观点是:“中某仓储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仓储未出具仓单,不存在仓单持有人,杭某湾公司、中化某储公司之间不具有港口仓储合同关系,杭某湾公司亦不是存货人,因此,中某仓储公司对杭某湾公司不负有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可见,对于未签发仓单的事实仓储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交货。笔者认为,之所以不要求提货权人是所有权人,是因为仓储合同的订立并不基于所有权的独特权能,即处分权。只要存货人合法占有货物,并且有权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仓储合同即具有其法律基础,仓储合同标的的实质只是保管人通过占有货物以实现储存、保管之缔约目的,并不涉及处分权的行使。但是,《民法典》第22章仓储合同中未要求保管人识别存货人为合法占有人。这是取决于仓储合同诺成性的特点以及占有的合法性推定。 仓单是提货权凭证,但对于未签发仓单的情形,且相关合同中未约定提货权归属时,根据前文所述,存货人即为提货权人。《民法典》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可见,《民法典》意义上的存货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向保管人交付仓储物,二是支付仓储费。从这一角度讲,相较于合同存货人,实际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事实仓储合同关系更为法律认可,也即实际存货人享有提货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与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且未支付仓储费,而仅提交货物的实际存货人来说,由于不满足存货人的构成要件,是否仍然有权提货值得讨论。在仓储合同纠纷[(2017)津民终357号案]中,东某公司与中某仓储公司订立港口仓储合同并交纳了包括仓储费在内的港口费用,而杭某湾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中某材公司将货物交付中某仓储公司。从该案两审法院的观点看,判断仓储合同能否成立要看是否有订立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书面合同并且支付了仓储费,相较于仅提供了货物的行为更符合存货人的定义,而交付给中某仓储公司货物的行为被视为杭某湾公司与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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