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单记载事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就出具仓单而言,其记载事项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合同法》第386条进行了规定。本条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将“储存期间”修改为“储存期限”,“签字”修改为“签名”。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一、仓单包括的内容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因此,各国法律多对仓单应记载的事项有所要求。本条规定了仓单包括的内容。 第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第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单中有关仓储物的标识情况事项必须记载,因为这些事项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是在提取仓储物时确定保管人履行义务是否有过错的直接证据。有关仓储物的事项包括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这些事项应当记载准确、详细,以防止发生争议,或者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可能发生损耗,如干燥、风化、挥发等引起的仓储物数量减少,对此保管人免于保管不善的责任。因此,在仓单中应当明确规定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以免在返还仓储物时发生纠纷。 第四,储存场所。储存场所是存放仓储物的地方。仓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储存场所,以便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提取仓储物;同时,也便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点。储存场所对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也很重要。仓储合同针对动产,动产往往以占有推定其为所有人;但是,对以保管和仓储为业的保管人来说,动产的占有并不表征占有人的所有权。由此,与保管人交易时,交易对象负担的义务更重。 第五,储存期限。储存期限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起始和终止时间。储存期限在仓储合同中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的起止时间,也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界限。因此,仓单上应当明确储存期限。储存期限和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二者的性质存在区别,发挥的功能不同。《合同法》上原规定为“储存期间”,本法修改为现有规定,以突出合同义务的期限性质。 第六,仓储费。仓储费是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保管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仓单上应当载明仓储费的有关事项,如数额、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等。 第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如果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已经就仓储物办理了财产保险,则应当将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保管人在仓单上记载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八,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保管人在填发仓单时,应当将自己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填发仓单的地点和时间记载于仓单上,以便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仓单的要式证券属性 仓储合同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仓单系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证券。因此,要求仓单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比如,《德国商法典》第4编第6章仓库营业第475c条第1款规定:“关于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仓库营业人获得货物之后,可以由其签发仓单。仓单应包含下列事项:(1)签发仓单的地点和日期;(2)寄托人的名称和地址;(3)仓库营业人的名称和地址;(4)寄托的地点和日期;(5)货物种类的通常名称和包装的种类;对于危险货物,载明其依危险货物规定的名称或其他公认的名称;(6)货物的数量、标志和编号;(7)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注明的数量;(8)在混合储藏的情形,对此的记载。”《德国商法典》中明确使用“应”这一词语来界定其所规定的若干记载事项为法定记载事项。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明确指出,如果保管人因未列明仓单法定记载事项,给存货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表明其所规定的记载事项为法定记载事项。 本条规定“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对于本条规定的仓单包括的八项内容是否属于要式证券的要求,则不无探讨余地。而这八项仓单包括内容属于法定记载事项,还是属于指引性记载事项,从本条规定来看显然无法得出结论。本条规定的“仓单包括下例事项”,这些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必要记载项,如果缺少其中的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题,不无争议。 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法定事项的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之后的日本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保管之场所,受寄托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及其标记之种类、个数及记号,保管费。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保管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 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一致。有意见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1项和第2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也有意见认为,仓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我们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签发仓单的实务中,多是签发固定格式的仓单,欠缺记载事项引发的争议在实务中较少,也未引起理论层面的争议,故对该问题的审理,需要在实务产生争议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当然,就实务处理而言,仓单如果不能标识仓储物的物权特性,自然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以仓单为交易对象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仓单并未进入到流通领域,也未引起第三人交易上的信赖,而仅限于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履行范围内,则可以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其效力。故虽然欠缺相应记载事项的仓单不能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是其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够发生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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