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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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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0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394条相比较有三点修改:一是将“储存期间”修改为“储存期内”;二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这两处修改并未改变本条规定的实质含义);三是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修改为“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仓储期限届满之后,应当负有返还仓储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由于仓储系保管人的专业行为,因此对于仓储物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现代仓储实践中,合理化储存是仓储业的重要问题之一,从法律制度角度研究仓储问题也是如此。合理化储存在法律上即为保管人尽妥善保管义务,使存货人实现物之储存与保管目的的储存方式。
适用本条要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保管人有保管不善的行为。保管不善,就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来保管仓储物。例如,保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管设备、没有针对特殊保管物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等。第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保管人不负责任。如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仓储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第三,保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理解本条首先需要明确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只有在保管人违反该义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如果由于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妥善保管的义务
本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蕴含的前提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虽然本章并未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但是依据本章第918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在适用“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时,首先需要研究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内涵。
(一)保管人具备必要的仓储条件
具备法定的资格和保管条件,是保管人履行其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区别就在于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必须是具备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其不仅需要具备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而且要有一定的仓储场所和仓储设备,适合于保管仓储物。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仓储人提供的场所如果不适合标的物的存放,则被认为具有过错。例如,在法国法上,如果保管场所不适合物的保管,保管人无法证明是因寄存人的过失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就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对于储存有特殊要求的物品的,则需要具备储存该特殊物品的条件。如本法第906条第3款(《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这就要求,对于危险物品的保管,法律规定了特别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亲自实施保管行为
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法律都要求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不得擅自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保管人进行保管,是基于对保管人的设备、技能和专业经验的信赖,因此更加注重保管人的主体情况,更加需要保管人亲自保管。将仓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可能会加大仓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从而不利于维护存货人的利益。
鉴于保管人所签发的仓单还具有物权凭证的属性,故在以仓储营业的仓库中存储的动产物品,往往不能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推定为保管人所有,对此交易相对人原则上应知悉;而一旦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非仓库保管,则可能发生动产占有即所有的权利外观,从而对存货人产生重大的权利失去风险。因此,未经存货人的同意,保管人不得将仓储物转交他人保管。任意更换保管人,就有可能使得存货人的这种信赖落空,从而有损存货人的利益。
(三)妥善保管:善良管理人义务
在仓储合同中,对仓储物的保管的方式、方法、人员等,大多由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这构成了对其营业资格的特定要求。因此,虽然原则上保管人需要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是此种注意义务应与其营业所需要的注意义务保持一致。对此,需要专门探讨。
二、仓储营业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义务:一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普通人的注意,构成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此,虽然可以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要求保管人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当其违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时,则需要承担违反妥善管理义务的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仓储营业人系以保管物品为营业,故相对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应更高,而不能等同于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对此,(2017)最高法民再11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监管人除一般监管义务外还应对质物负有谨慎、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尽最大可能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监管人未履行义务导致质物丢失的,应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此而言,考察仓储营业人的善良管理义务,需要根据仓储行业的管理水平来确定,一定程度上该管理水平更类似于专业管理的义务。比如,《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显然,这种要求与一般保管合同有区别,仓储更强调该类仓储的专业性。因此,储存油类,需要防止油品泄露;储存粮食,需要确保粮食具有通风、防潮的条件。而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在仓储营业人储存粮油时,不具备相应储存场所和条件的,则应认为其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三、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体系对违约责任采纳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条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究竟属于严格责任,还是属于过错责任,不无探讨余地。
本书认为,鉴于本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为“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则对于该保管不善应定位于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只有保管人在履行保管义务时存在保管不善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在保管人保管期内,只要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即需要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理。其二,本条同时规定,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反面说明如果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非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保管人不需要负担责任,佐证本条保管人的过错责任性质。其三,本条规定的责任规范为赔偿责任,而按照赔偿以“过错”为责任基础的原则,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损害赔偿为严格责任的情形外,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其四,与比较法上的仓储业实践保持一致。比较法上,对于仓储营业人,多要求其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当然,比较法上需要由仓储营业人证明其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要求,仓储营业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保管接受寄托的物品,如果仓储营业人不能证明自己或自己的雇佣人对寄托物的保管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就必须对寄托物的灭失或毁损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五,我国实践中对于仓储营业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多认同为过错责任。在作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扬州市燃料总公司诉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偿还结欠的中转、仓储的煤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保管人过错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管人的免责事由
本条确立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例如,存货人交付的货物本身是不符合约定的、腐烂变质的货物,即使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也无法避免其变质。因此,对于该批货物在保管期内由于自身性质原因导致的腐烂变质,保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保管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货物本身可能有其特定的储存期,如果存货人超过该期限储存货物,则应当自行承受货物超过储存期的损失。此外,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导致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以及因存货人的行为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如存货人未告知保管货物的特殊性而导致损失)等,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的证明责任
虽然将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定位于过错责任,但是,上文已经提及,鉴于仓储人以保管物为营业,故相较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应更强调其保管物上的专业要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在出现保管物毁损、灭失情形时,应由保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毁损、灭失的发生;或者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本条由于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对此,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专业注意义务
在一般保管合同中,区分有偿无偿而确定不同的注意程度。对于有偿的保管合同,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也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大陆法系的民商分立国家,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认定采普通民事主体的标准,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认定则采商人的标准,因此,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更高。我国《民法典》虽然采民商合一的立场,但是,毕竟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所从事的保管活动具有专业性,而且,仓储合同中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仓储费的标准往往要高于一般保管中的保管费,所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在具体认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在善良管理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业通常水平的标准,即判断保管人是否尽到了仓储行业的注意义务,要以该行业的一般水平来加以判断。如果未尽到本行业的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保管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减损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保管物遭受损害之后,无论引发损害的原因是保管人或是第三人,保管人都应当尽量避免损害的扩大。即保管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损害,无论此种损害是由保管人或保管人的雇员,或是第三人还是其他外在的原因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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