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是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和合理建议。受托人在办理完毕委托事务时,还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 具体而言,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受托人要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随时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事项的阶段性办理进度;第二类是委托人虽然未指示受托人报告事项办理情况,但依据形势确有报告必要时,如处理事务遭遇困难或发生无法预料的情况等影响委托事务办理的重大事项,受托人也要及时报告;第三类是受托人应于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委任事项处理的情况,详细报告办理委托事宜的过程和结果。受托人因不及时告知委托人情况使委托人利益受有损失的,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的报告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进行了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66条规定:“受任人有义务向委任人告知必要的情况,依请求告知事务进行的状况以及在委任事务处理完毕之后提出报告。”从上述规定可见,德国对报告义务区分了层次,首先明确不论委托人是否有请求,受任人都有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而对于事务进行的状况,要按照委托人的请求予以报告或答复。与之相比,《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第645条规定:“委托人请求时,受任人须随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终止后,须毫不迟延地报告其经过或者结果。”可见,日本更侧重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才有报告义务,但对委托终止后报告义务的及时履行作出了强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强调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而不论委托人是否有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0条规定“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这与《法国民法典》第1993条规定的精神一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报告义务的法定性,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报告义务的法定性 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是委托人获取事项办理情况、据以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主要方式,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受托人不能以委托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履行报告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就报告事项的内容、时间、方式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约定,这不违背报告义务的法定性。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事项的内容、时间、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委托人可否在约定之外另行向受托人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呢?依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且受托人要在委托合同终止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合同虽然已有明确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委托人放弃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当然,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时应尽量不影响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二、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的责任 本条未规定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处理。首先,对于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委托人对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不满意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其次,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委托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最后,报告义务属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一项主要给付义务,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对受托人该违约责任的救济,以赔偿损失为主,因为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具有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不宜强制要求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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