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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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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4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
【条文理解】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有义务转交。受托人违反此项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于交付的内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受任人有义务将自己为处理委任事务而获得的以及自己因处理事务而取得的一切,交付给委任人。”《日本民法典》则规定,受任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及其他物,包括孳息以及权利,都须交付委托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基本同于日本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权益范围较广,不仅包括有形的金钱、物品等,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在适用本条时,要对“财产”作广义解释,即:一切能够带来利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有价票证等。但也要注意边界,本条强调的积极利益,对于受托人所受损失,并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应适用本法第930条的规定。取得财产性权利的,由于很多权利需要登记明确归属,若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中取得了权利并暂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受托人需办理变更手续使委托人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具体转移或者交付的方式、时间等事项,可由当事人约定为之。
另外,本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受托人,也适用于转委托的次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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