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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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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4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405条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二是在条文体例上,将原来的一款分成两款。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05条确立了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的规则,即: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一般为有偿合同,只有约定无偿时,方为无偿合同。本条对《合同法》第405条进行了完善,对规则予以调整,简单可以描述为: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一般为无偿合同;有约定时,一般为有偿合同。这样的调整,使得委托合同的报酬规则更加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具体而言,根据本条和本法总则编第10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按照如下方式确定:首先,合同对报酬有约定的,为有偿合同。其次,合同虽无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亦为有偿合同。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习惯是法律渊源和适用依据,虽然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报酬,而根据交易习惯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支付。把习惯均作为判定依据,既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精神,也符合委托行业的现实需要。再次,合同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的,为无偿合同。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但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结合上述内容,在理解本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对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如果合同对报酬有明确约定或者明确约定为无偿的,则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第二,对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如果合同对报酬没有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委托人亦应当支付报酬。第三,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处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委托人的原因。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得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无法履行合同。二是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委托人死亡、破产等使得合同解除或者无法履行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论合同是否完成,都支付全部报酬;或者当事人约定无偿的,委托人不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习惯,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为无偿的,不得再以交易习惯认定报酬。
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的问题,规定不一。如罗马法以及《德国民法典》第662条中的委任合同均为无偿,以区别于雇佣、承揽。而《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瑞士债法》第394条、《日本民法典》第6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委托合同均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委托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
实践中,委托合同就报酬问题除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况外,还有约定不明的情形。委托合同对是否支付委托报酬约定不明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可以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无须支付报酬。
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委托报酬,但对委托报酬的数额或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可以在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委托报酬。
二、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情况下的委托报酬支付
根据本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支付“相应报酬”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系支付已完成的委托事务对应的报酬,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另一种认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标准都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原因进行裁量。如果是基于委托人原因致使委托事务长时间不能完成或者影响委托事务进度,在委托人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除考虑委托事务已完成的进度外,还要充分考量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长短或者所提供劳务的多少,依据公平原则,数额可以超出已完成委托事务所对应的报酬,以实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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