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407条进行了个别文字调整,实质内容没有变化。 受托人系为委托人之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事务所受利益以及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损害,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均应当由委托人负担。因此,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遭受损害的,委托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失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四种: 一是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置事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重复委托或其他过错而使受托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明知委托事务办理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致使受托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 二是因委托人的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无理由的解除委托合同,在受托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也即没有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当然,委托人的赔偿范围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差异。 三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受托人在事务处置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可以向要求该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身份不明或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类似于雇主对雇员的严格责任,委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若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害系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事由的不同,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亦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适用中应注意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失,也包括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部分债务。有的债务可归入到费用的范畴,如为处理事务所发生的一些合同之债;有的债务不能归入费用范畴,比如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但却侵害他人权益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纳入损失的范围,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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