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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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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4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委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共同委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托人必须为两个以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不是共同委托。第二,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委托事务。如果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也不构成共同委托。第三,受托人共同处理事务。共同处理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四,受托人共同向委托人负责,不管是单一受托人的行为还是受托人一致决定的行为,无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受托人对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受托中存在多个受托人,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平等的处理权。当不同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发生分歧时,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寻求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和处理权限作出明确划分的,并不构成“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未规定数个共同委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数个共同委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共同委托人之间对内部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或者能够达成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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