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例如2013年9月1日由商务部公告发布的《寄卖店服务规范》,其实际上就是行纪合同的示范性版本,主要流程为:委托人甲持委托物及委托物的相关资料,亲自到寄卖店乙进行寄卖,寄卖店验收委托物并进行估价且告知委托人委托物本身的质量、价格等,双方此后签订合同,由寄卖店乙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甲出卖委托物,在销售完成后,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约定的报酬。在这个关系中,甲为行纪合同的委托人,乙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行纪一词,从实践来看,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行纪营业,另是指行纪合同。在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大多以“行纪营业”加以专章规定;而作为民商合一的瑞士等国家及地区,则在民法典中以“行纪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实际内容上并无本质不同。之所以各国都有就行纪作出规定,与其产生的独特背景和优点是紧密相连的。 行纪衍生于委托,就像拍卖衍生于买卖、建设工程衍生于承揽,相互都有密切关联性。行纪原为委托的一种,并非现代真正意义上的行纪合同。在中世纪的欧洲,国际贸易不断兴起,当时的商人委托代理人前往国外营业,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限于自身的能力,往往滥用委托人的信用,使得委托人的利益时常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中;同时,对于国外的营业,任何业务都需委托代理人,费用过高。在这种背景下,行纪业务应运而生,行纪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并以自己的名义替委托人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在交易完成后收取佣金,使得行纪制度逐步蓬勃发展。据此看来,行纪制度具有下列优点:(1)委托人不必暴露自己的姓名,而享受行纪人订约的利益,得以保持营业上的秘密。(2)行纪业务无须探寻委托人的信用和支付能力,促进交易的安全、迅捷且高效。(3)委托人不仅可以利用行纪人的信用和资产,并且可以利用行纪人的交易关系和知识经验。(4)行纪人在经营中行使权利方便且经营方式灵活,无须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5)委托人不为行纪人的过失或者权利滥用行为负责,不会蒙受行纪人失信行为的不测后果。 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有几种不同情况,但实质内容大多一致。例如,《法国商法典》第94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或商号为委托人计算而为行为者,谓行纪商。《德国商法典》第383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是指依营利事业的方式,为他人(委托人)的计算,而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商品或者有价证券的买卖或者出卖的人。《瑞士债务法》第425条规定,买入行纪人或卖出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委托人)之计算,从事动产或有价证券的买入或卖出,并收取报酬(佣金)的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为业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依照行纪合同,行纪人承担义务按照寄售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但用寄售人的费用实施一个或几个法律行为,并收取佣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6条规定,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我国《澳门商法典》第593条规定,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具体到我国的行纪业,在改革开放前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发达,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目前,行纪业务遍布货物销售、房屋销售、汽车租赁等领域。诸如货运代理、证券承销、商品寄卖等业务,均采用行纪合同的形式。作为寄卖业务主管部门的商务部,先后在2012年和2013年推出了《寄卖店经营管理技术要求》《寄卖店服务规范》,标志着我国行纪业正逐步朝着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常来讲,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行纪人从事的活动范围限于贸易行为,因此,如何界定“贸易行为”是关键。传统的“贸易”主要是指商品(尤其是动产)的买卖交易。有的观点认为,贸易的客体应当是商品,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贸易的范围或者客体也在不断扩大。现代社会的贸易已经不再限于动产的商品交易,行纪活动也不应当再限于传统的商品贸易,而是可以包括更多财产权益的管理或者处分,例如房地产买卖、证券期货交易和信托等。部分国家或地区法律中规定的行纪行为也不限于动产买卖。例如,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3条的相关规定,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将行纪活动限定于动产交易。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现在已经有很多新兴行业都出现了专门从事行纪工作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例如,在房地产市场,有的房产中介机构也有从事不动产买卖的行纪活动(尽管很多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以中介人身份提供房屋买卖或者租赁的中介服务)。在金融领域,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经营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发展的新型业务,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证券资产交给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的行为,也属于一种行纪。因此,尽管目前对于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行纪合同也主要适用于动产买卖和证券期货的交易,但是,从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只要法律不禁止的贸易行为,都应当允许开展行纪业务,故本条的贸易行为应作广义解释。 (2)行纪人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纪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行纪人从事的某种贸易行为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尽管委托人的主体资质无需限制,但是行纪人自身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行纪人从事行纪业务。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纷繁复杂,有的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作为行纪人基于行业或者地方惯例,也在事实上从事着行纪活动,只要不违法,也可以作为行纪对待,适用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此情形,《德国商法典》第383条第2款作出规定,在行纪人的企业依性质或者规模不要求以商人方式所设置的营业经营,并且企业的商号未登入商事登记簿的,亦予以适用行纪。值得参考。 (3)行纪人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根据行纪的定义,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这也是行纪人和受托人、直接代理人的重要区别。受托人和直接代理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从事的贸易行为法律效果由行纪人承担,委托人可能不知道行纪人的相对人是谁,相对人也可能不知道委托人是谁,委托人和行纪人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行纪中存在内外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行纪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4)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受委托人之委托从事贸易行为,委托人需要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行纪合同为双务合同;行纪人作为营业主体,自然是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在行纪行为完成后,委托人负有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只要委托人和行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行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正确区分 行纪合同衍生于委托合同,因此正确分清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可能导致错误适用。两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同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六方面: 第一,主体的资质要求不同。行纪人一般是专门经营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应当取得从事某种行纪行为的特定资质,其开业和经营原则上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二,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行纪合同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适用于贸易等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较宽,既可以适用于贸易等法律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第三,处理事务的名义不同。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第四,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不同。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买卖等合同,与行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大多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可以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第五,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第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负担不同。行纪合同中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则是由委托人负担,而且委托人还应当预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基于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避免发生错用或误用。 二、注意行纪合同和间接代理的正确区分 行纪与间接代理十分相似。这是因为,无论是行纪还是间接代理,行纪人或者间接代理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都存在内外两个合同关系,尤其是对内都是受委托人之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将间接代理归为行纪关系的现象。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明确将行纪和间接代理作为两种制度对待,并且在本法第925条和第926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因此必须明确两者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同点:第一,行纪人或者间接代理人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不同。行纪人应当取得从事某种行纪行为的特定资质,其经营大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而间接代理人没有这种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接受委托成为间接代理人。第二,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不同。在间接代理中,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间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间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间接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可以直接行使间接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间接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间接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而在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直接享有合同的权利并履行合同的义务,委托人除非接受行纪人的债权让与,否则不会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行纪人具有介入权,是指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直接与委托人发生交易关系。而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原则上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除非经过被代理人同意。 具体到司法实践,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但是该合同究竟是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定。实质上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行纪;实质上是间接代理的,则按间接代理处理。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根据捷马公司、昊世新懿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捷马公司、昊世新懿公司、宁煤集团分别签订的《枣泉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和《梅花井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昊世新懿公司依据捷马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宁煤集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捷马公司根据昊世新懿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发货义务,宁煤集团向昊世新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其向捷马公司支付,而捷马公司向其报价与其向宁煤集团报价的差价则是昊世新懿公司在交易中获取的报酬。故捷马公司与昊世新懿公司之间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 三、注意行纪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正确区分 在行纪合同过程中,有两种情形存在与买卖合同竞合的可能,导致在实务中较难认定,一是代销行纪,二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与买卖合同确实相似性。就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与买卖合同如何区分将在本法第956条的“条文理解”中阐述,现就代销行纪作如下举例说明。 就代销行纪,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查明:2007年10月18日,沅江市琼湖福利渔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渔具制造厂)与邱某安签订《产品销售办事处设立合同》,合同约定:渔具制造厂为了扩大销售在广东省阳西县设立产品销售办事处,委托邱某安独立经营;渔具制造厂垫付产品金额30万元,邱某安交纳产品保证金5万元,由渔具制造厂付1%的月息;邱某安订购产品,超过垫付产品金额的部分,必须在渔具制造厂发出产品后10日内付款,否则半个月内按1%的月息支付利息,半个月后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渔具制造厂发给邱某安订购的产品,产品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其他的由邱某安负全部经济责任,不得以各种理由削价或者退回;渔具制造厂承诺交货时间不得延误,因延误造成邱某安的损失,由渔具制造厂负责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渔具制造厂以邱某安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货款,邱某安抗辩称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台风造成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故拒绝付款。就上述案件事实,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在(2009)沅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某安以渔具制造厂产品销售办事处的名义经营,不得对订购收到的产品退回,表明其对产品享有所有权及独立的经营权,故邱某安和渔具制造厂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代销过程中区分行纪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产品是否可以退回,是否约定受托人的报酬。如果产品可以退回且约定受托人的报酬,那么就属于行纪合同;而如果产品不可以退回且无约定受托人报酬,表明受托人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则属于买卖合同。 四、注意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是航运大国,货运吞吐量居世界前列,因此,货运代理业十分兴旺。对于货运代理的性质,可能有人误认为纯粹属于代理范畴。而在客观上,货运代理特别依赖于行纪合同,这从各国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反映出来:《瑞士债务法》第439条规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者,视为行纪人,但就物品的运送,对承揽运送人,适用关于运送契约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0条第1款规定,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第2款规定,承揽运送,除该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我国《澳门商法典》第5编“承揽运送合同”第616条规定,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第621条规定,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据此可以反映出,货运代理,其性质并非代理,而是承揽运送;货运代理人,即承揽运送人,其地位类同于行纪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的民事法律未规定承揽运送或者货运代理合同,也未规定货运代理参照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货运代理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客观上在我国大量存在,发生纠纷,就必须要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决。对此,《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由于货运代理合同与行纪合同最相类似,故参照适用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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